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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法的价值定位——兼论我国《商标法》第1条的修改
来源:  作者:邓宏光 阅读数:

  然而,计划经济时代已逐渐远去,市场经济已成为主导。市场经济要求经济与政治分离,把民法中的公民恢复为市民法中的私人,把民事活动从国家过多过细的干预中解放出来, [37]国家以宏观调控为主要的经济调控手段,国家的角色也从单纯的经济秩序维护者、仲裁者,演变为结果取向的干预者、结构取向的管理者, [38]行政机关因此从管理者转变为服务者。 [39]市场经济中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并不“管制”人民的私法行为,而是提供一套自治的游戏规则,不是为了加强管理,而是为了最终实现社会的有序发展。因此,从我国经济体质转型社会大背景来说,我国商标法应当淡化管理色彩,增强服务观念。

  从商标法发展趋势来看,早期商标法将商标作为政府和行会控制社会的工具,随着科学技术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所具有的经济利益越来越被人民看重,而且政府对经济的监管手段越来越先进,商标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角色逐渐淡化,而商标的经济功能越来越凸显,商标成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财产。当然商标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它是消费者购物的向导,需要通过保护商标权以防止消费者被误导、混淆或欺骗,因此仍然需要对商标进行一定的管理。商标法中的管理条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针对商标权人的,另一部分是针对社会其他人的。管理商标权人的条款实际上是一种备用条款,正常情况下没有使用的必要。因为维护商标的品质、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对商标权人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对消费者的意义,商标权人一般会自觉地履行提高产品质量的“法定义务”,也正是从这个角度来说,商标具有“自我执行”的功能。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如商标权人追求短期经济效应,利用已有品牌在市场上捞一把就走,商标法中规定的管理条款应当发挥其应有功能。商标法中还规定了对商标权人之外其他人的管理条款,这种条款实质上是针对商标侵权行为而言的。商标侵权行为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欺骗了消费者,法律自应制止。鉴于商标权人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积极性远比行使管理职权的政府部门高得多,各国商标法都规定由打击制止假冒最具积极性的商标权人提起商标侵权之诉,最终达到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虽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依职权主动查处和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在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同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也没有必要将“加强商标管理”提升到《商标法》首要价值的地位,就像《合同法》、《物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都涉及到社会秩序的管理,但都没有必要将加强管理作为法律的首要价值目标一样。从目前世界上的商标法立法例来看,除我国外其他国家都没有将加强商标管理作为商标法立法宗旨。另外,从商标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删除“加强商标管理”之规定,不会影响具体条款的设置,不会导致相关主管部门职权的减损。因此,将“加强商标管理”剔除出商标法价值目标,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国《商标法》将“保护商标专用权”作为第二立法目标,然而“商标专用权”之表述不甚科学,应采用“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表述。

  首先,商标专用权针对的是注册商标,然而我国《商标法》已经开始对未注册商标给予保护,用“保护商标专用权”概括我国现行《商标法》并不全面。在我国,只有注册商标才可能享有商标专用权。但我国在2001年修订《商标法》时,按照《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以及TRIPS协定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对包括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了一定程度的保护, [40]另外增加了第31条规定,对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给予了一定的保护。 [41]因此,如果说2001年修改《商标法》之前,我国《商标法》只是保护注册商标,那么在2001年修改《商标法》之后,《商标法》的保护范围已经突破了这种限制,延及到了部分未注册商标。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法立法宗旨中仍然固守“保护商标专用权”,认为仅仅对注册商标给予保护,显然没有反映我国商标法最新发展趋势。学界一般认为应当对未注册商标给予保护,郑成思先生曾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反对未经许可‘搭便车’。所以注册和未注册的,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来讲,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应该管起来。未注册商标只要它在市场上已经取得了一定的信誉就应保护”。 [42]另外,商标这个汪洋大海,主要是由未注册商标组成的,商标保护的主战场应该是未注册商标,只有对未注册商标给予了保护,才是从形式正义走向了实质正义。 [43]《商标法》作为调整商标利益关系的主要法律,不应当只调整作为商标海洋中一小部分的注册商标,而应更多地关注作为主体部分的未注册商标。

  其次,即使对注册商标而言,要保护的也不仅仅是“商标专用权”。商标权人的利益非常广泛,除了商标使用权外,还包括禁用权、标记权、续展权、处分权和商标异议权等。 [44]虽然“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中最重要的部分,但用它来取代整个商标权确实是不科学的。

  最后,“商标专用权” 是针对注册商标权利人和独占被许可人而言的,但商标权的主体除这两者之外,还包括普通被许可人和排他被许可人等。使用“保护商标专用权”不能涵盖普通被许可人和排他被许可人对商标所享有的利益。

  将“保护商标专用权”作为《商标法》立法目的,不科学不合理,应改用“保护商标权人利益”。“商标权人利益”这种表述方式,一方面符合国际上通行的说法,另一方面也具有较强的包容性,既包括了商标专用权,也涵盖了其他权利,既涉及注册商标权利人,也为保护未注册商标提供了空间,既涵盖了商标所有人,也囊括了商标被许可人。我国台湾地区在1999年修订“商标法”时,用“商标权”取代“商标专用权”,其缘由亦在于此。 [45]

    由于“加强商标管理”已不符合《商标法》的时代需要,应将保护消费者利益作为《商标法》第一价值目标,并用“保护商标权人利益”取代“保护商标专用权”,同时应承认“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法律地位,因此,笔者建议将我国《商标法》第1条修改为“为保护消费者和商标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作者简介】
邓宏光,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注释】
[1]
邓宏光.从商标法立法宗旨谈我国商标法的完善 [J].知识产权,2005(5)53-56.
[
2] []
威廉·M·兰德斯、查理德·A·波斯纳.金海军译.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 [M].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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